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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合同:别签!

人力资源总监CHO.ICXO.COM (2004-05-26 09:59) CHO频道今日最新资讯

        案情简介:由某,自1995年起在美国某公司上海办事处任工程师。2001年,该公司投资在上海设立(中国)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机公司”),办事处撤消,所有办事处员工并入矿机公司并重新签订雇用合同。由某在签订合同时发现她面对的是一份已由总经理签名的英文本合同,当即提出疑问并与公司人事部交涉,要求签订中文文本合同。但人事部声称这是公司内部规定,必须签英文合同,否则视为员工自动辞职,公司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双方为此发生劳动争议。

  法律评析: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这是因为书面合同严肃、慎重、明确、肯定、有据,便于履行和监督、检查;发生劳动争议时既便于当事人举证,又便于有关部门处理。但是《劳动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对外资企业与中方雇员签订的书面合同应该采用何种文字都没有明文规定,而本案提出的恰恰是这样一个问题。

  “入乡随法”没商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和《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四条“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外商来华投资设立企业,看中的是中国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廉价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就应该遵守中国的法律,正所谓“入乡随法”。矿机公司的所谓“员工必须签订英文合同”的内部规定显然与我国法律相悖。因为我国宪法赋予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基于此,由某要求签订中文文本合同完全是正当合理的要求。公司不但不应驳回,而且也不能以此为由辞退员工。虽然一纸英文合同难不倒外企员工,但外企若能主动为员工准备一份中文文本合同,岂不是既能体现资方对员工体贴周到的人文关怀,又能使员工感到作为中国人得到了尊重,从而生发出对企业的好感,一举两得,何乐而不为呢?

  合同鉴证“保驾”知情权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明确要求:外企同雇员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后,应当于一个月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所谓鉴证,就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劳动合同鉴证不仅要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责任、权利是否明确,以及双方是否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还要审查合同中外文本是否一致。由此可以看出,外企在与中方雇员签订合同时,只要雇员提出要求,企业就应当提供中文本合同,或者至少在提供英文合同时应附有中文译文。

  我国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过程中之所以设立劳动合同鉴证这一环节,正是为了纠正无效和违法合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证合同的严格履行,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知情权”。有了鉴证这一环节,自然也可以防止一些外商投资企业钻中国法律的空子,即在与员工签订合同时,采用英文文本合同,内含对劳动者极为不公甚至是苛刻的条款,而提交给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却是中文文本合同,表面上中规中矩、合理合法,挑不出一丝一毫的毛病,从而瞒天过海,轻松过关。

  可是这种伎俩在上海显然难以得逞。因为《上海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已明文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本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中文文本劳动合同为准。也就是说,如果有外企胆敢以身试法,那么它将在恢恢法网下无可遁形。我们认为,上海的做法值得在全国推广。

  处理结果: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矿机公司答应与由某签订中文文本合同,事情得以圆满解决。

来源:精品购物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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