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多岁的费某到公司应聘工程师一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费某认为该公司违法延长试用期,拖延签订劳动合同,遂将用人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补足其试用期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
今天上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就这起劳动争议案作出一审判决,由用人公司支付费某试用期工资差额600元及赔偿金15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2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62.5元等。
2006年9月,费某到杭州一家钢塑管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应聘机械设计工程师一职。费某被该公司录用,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500元,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后用人公司按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支付了费某2006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并按月工资1800元标准支付了费某2006年12月份的工资。2007年1月,因对预期工作目标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费某领取当月工资480元,用人公司未向费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同年2月,费某向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称甲公司的试用期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限,认为试用期应为一个月,要求用人公司按转正工资标准补足另两个月试用期的工资差额,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后该委裁决由用人公司支付费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驳回了费某其他请求。费某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用人公司支付2006年10月、11月的资差额600元及赔偿金9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725元及赔偿金862.50元等。
原告费某认为,他在公司工作期间,曾多次向该公司负责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试用期期限及工资报酬等,但对方一直拖延或拒签合同,致使他对公司延长试用期的违法行为无法投诉,由此对其造成的损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被告辩称,费某到其公司应聘时,双方自愿对试用期期限及工资作了约定,并约定待试用期满再根据实际能力核定报酬,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后双方因就待遇、工作目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协商,费某同意离开公司,并且当时已结清了报酬。因此请求驳回费某的诉请。
对于工资差额及赔偿金,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而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该试用期应当作为劳动合同的限。”用人公司和费某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因此,双方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应当作为劳动合同的期限。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转正工资标准发放给原告2006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补发2006年10月、11月的工资差额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用人单位除应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还应加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的25%作为赔偿。因此,被告除应补发原告试用期间的工资差额外,还应支付赔偿金150元(600元×25%)。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金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对此,费某和用人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应比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确认的转正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而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满一年,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主张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800元,现原告仅主张1725元,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72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62.50元,法院予以支持。
对此,承办法官提醒,试用期在劳动法中是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一个在实际操作中非常敏感而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
以前劳动法对试用期的规定并不十分详细和明确,因此造成了一些用人单位钻法律的空子,滥用试用期,对新员工只签订试用合同或只口头约定试用期,目的在于可随意解除劳动关系,降低劳动者工资水平。企业的这些做法都是违法的。即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更加明确,“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不可分割开来,单独签订试用合同无效,应视为合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