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内激辩何谓良好品行
开庭前一天,渝中区人事局工作人员称不便接受采访。
而记者通过有关途径拿到的书面材料显示,该局确认刘非考试成绩确是同岗位第一,大溪沟街道办事处接受区人事局授权后对刘非政审中发现,他曾因通奸行为受过警告处分,遂作出了不同意录用的决定并报该局,该局经研究同意街道办意见,后又请示市人事局,后者回复,若经严密考察,确属不合格,同意按规定递补,所以,该局认为程序上没有问题。
记者还了解到,按规定空缺的职位应该由第二名递补,在刘非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该局暂未通知第二名递补。
重庆市人事局一位不愿具名的人士说,人事部门有时处于两难境地,不录用受过处分的人,会有人说抓住以前的错误不放,没有胸襟,要是录用呢,群众会不会指责人事部门把关不严?
法院称本案涉及第三人的隐私,决定不公开审理,因此所有媒体均未能进入庭审现场采访。庭审结束后,等待了两个半小时的媒体欲采访被告,但被告代理人从法庭旁门走出,然后径直开车离开。
据原告刘非的代理人周泽事后透露,他们在庭审中,陈述了前文所述观点,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荣誉证书和相关法律条文。
被告代理人答辩称,被告有公务员录用的职权,行使职权是审慎的,对考生的品行是否良好有判断权,这种判断权属于录用部门自由裁量权范畴,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审查。被告作出不予录用的决定的行政行为不仅程序合法,而且适用法律正确,合法且合理:《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应当具有良好的品行,被告认为,刘非曾因生活作风问题受到过党内警告处分,不具有公务员应当具有的良好品行。既然可以择优录取,就意味着可选择品行更好的。关于刘非“那件事”后获得的优秀党员和优秀教师的证据,被告认为,要德能勤绩综合考量,证书并不能证明其品行良好。
原告称,被告是有录用职权,但属于滥用职权,因为刘非虽受过警告处分,但并不属于公务员法禁止录用的情形。判断权和自由裁量权并非可以无度,对原告品行的判断权和录用与否的自由裁量权,也应受到公务员法公平、公开、竞争、择优原则的限制,被告行使此权力理应接受司法审查。良好的品行并不要求一个人是道德完人,也不是任何道德瑕疵都属于不良品行的范畴,比如随地吐痰就不是良好的品行,但不能以此拒录为公务员。
原告认为,和刘非有过“一夜情”的女子后来虽说离婚了,但离婚是女方的自由,与他人品行好坏没有关系,不应该把女方行使自由权利的行为,用来责难别人的品行,而且,那女子的离婚调解书上的离婚原因是其他原因。对于被告不认可荣誉证书能证明刘非品行良好,原告代理人称:党委政府难道会把一个品行不良的人评为优秀吗?被告的认识很难让人理解。
此案当庭未作判决。人们认为:不管判决结果怎样,都“很有意思,很有价值”。